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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世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世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世秦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騎乘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違規,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俊緯」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俊緯」署名,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俊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環境保護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吳俊緯接獲附表所示違規單號裁決書後,始發現遭冒名並報警偵辦。案經吳俊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藍世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俊緯證述在卷,復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起管通報單、裁決書、現場影像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警方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遭冒名應訊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俊緯」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時間 舉發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違規單號 1 J9S-000 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吳俊緯」之署名壹枚 A00G2X025 2 NKZ-0000 112年5月21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志成街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吳俊緯」之署名壹枚 A03ZAO009 3 MWU-0000 112年8月26日1時1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長安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 「吳俊緯」之署名壹枚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