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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 告 陳建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爰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於112年3月9日,以北市中兵字第11230126505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寄送至陳建嘉原戶籍地、其母鍾秉芳及其父陳俊忠之戶籍地,前者因無人簽收,寄存於臺北松江路郵局,後二者分別由其父母簽收,中山區公所並於同日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詎其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中山區公所排定其應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12年12月1日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其母鍾秉芳及其父陳俊忠之戶籍地,分別由其父母簽收。陳建嘉經其母鍾秉芳通知後,已知悉徵兵檢查通知書之內容,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嘉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陳俊忠、鍾秉芳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中山區公所112年3月9日北市中兵字第11230126505號函、112年10月24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22987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