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堯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蘿蔔」(下逕稱「小蘿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下述方式分工,以此方式營利:㈠由「小蘿蔔」經營「皇冠應召站」,以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㈡許博堯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不特定的配合應召站之司機(俗稱車伕)收取已扣除應召女子與車伕之報酬後之性交易款項,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與「小蘿蔔」聯繫,並依「小蘿蔔」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查獲車伕何宜達(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搭載日籍應召女子清水百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飯店000室房間從事性交易等節後,發現何宜達以現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另由許博堯依「小蘿蔔」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匯款及轉出金額、時間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持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拘提許博堯,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博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與「小蘿蔔」及車伕何宜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小蘿蔔」及何宜達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
月13日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⒋被告與「小蘿蔔」及何宜達實行媒介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媒介性交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
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而與「小蘿蔔」、何宜達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僅負責收受、轉出性交易款項之工作,並非媒介女子為之主要成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手段、前有數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偵字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10萬元,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人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8萬元(計算式:24月×2萬元=48萬元),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達該數額,應有誤會。另被告收受車伕匯款之性交易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2時許 4,200元 112年5月24日 2時2分許 1萬4,4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5日 1時22分許 4,400元 112年5月30日 0時7分許 3,8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 0時8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13日 1時10分許 1萬8,200元 n/a n/a n/a【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被 告 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明知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冠應召站,綽號小蘿蔔」的女子使用,可幫助「小蘿蔔」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小蘿蔔」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應「小蘿蔔」之要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依「小蘿蔔」指示,通知與「皇冠應召站」合作之不特定車(馬)伕,將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與車(馬)伕之報酬後,匯入本案帳戶,許博堯再依「小蘿蔔」指示匯款至「小蘿蔔」指定之其他帳戶俾該集團獲利。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何宜達【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80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日籍應召女子清水百合至臺北市大安區○○路之多朗明哥旅館000 室房間從事性交易,並發現何宜達先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同年5月25日凌晨1時22分許及同年6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存入現金方式將前揭扣除其他人成本後之性交易對價4,200元、4,400元及18,200元匯入本案帳戶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何宜達112年6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112年1月1日至6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何宜達與應召站(金元寶)之手機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單及另案被告何宜達之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供述可悉,渠從事本案幫助營利妨害風化罪之期間約2年,每月報酬約2萬元(故案發期間之犯罪所得約48萬元),惟考量犯罪期間因經歷Covid-19疫情導致生意不佳報酬因而減少,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過苛調節條款後,爰請貴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併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24萬元,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