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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媒介以營利犯意」更正為「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第4行「107年4月14日」更正為「107年2月1日」、第8行「應召集指派」補充為「應召集團指派」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甲○○僅係以其名義出面租賃本案套房轉而提供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

正犯乙旨尚有未洽,已如上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涉犯罪型態與得否減輕其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獲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即曾因轉租之地點被作為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用而為警查獲移送,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於107年4月1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張芸芸(原名張綺蓉)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金,上開地點即成為容留應召集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方發現該應召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廣告,遂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套房,查獲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下稱阮氏翠,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下稱阮氏翠)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知名男客以每60分鐘2,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與男客生殖器媾和直至射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芸芸、阮氏翠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址現場照片10張、證人阮氏翠手機翻拍照片6張、捷克論壇應召廣告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mai anh」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