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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貽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後,接續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而上網購買點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且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對台哥大公司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遊戲點數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持本人持

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⒊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我於當日17時50分許發現放在2樓輔助報到區桌子上的手機不見,因須向政風室調閱監視器畫面,但負責員工已下班,所以去報遺失,後來調監視器畫面發現遭不明人士拿走;我放置手機時間不記得,被告拿走我手機時,我可能還在法院內找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1頁,院調偵卷第17頁),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係將該行動電話暫置2樓輔助報到區桌上,隨後離去時並未攜帶,而將該物遺忘於該處,始遭被告侵占得手(見偵卷第23-27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遺忘,且告訴人約略知悉其遺落地點,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該行動電話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數次小額消費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⒊另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等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又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台幣118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徐貽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徐貽鋕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