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雯
陳韋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韋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雯為安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下稱安麗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韋仲為林智雯之配偶,並為安麗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為實際負責人。林智雯、陳韋仲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辦理安麗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
00萬元時,竟於110年9月2日,由林智雯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智雯中信帳戶)、陳韋仲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仲中信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至安麗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麗公司中信帳戶),充作安麗公司增資資本額已收足。復檢附上開匯款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瑞謨,由黃瑞謨於同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林智雯於翌
(3)日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安麗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再於110年9月13日,自安麗公司中信帳戶分別匯回300萬元、400萬元至林智雯中信帳戶、陳韋仲中信帳戶內。
㈡於同年10月欲再次辦理安麗公司現金增資300萬元時,林智雯
、陳韋仲仍共同決定虛偽繳納股款,推由林智雯於同年10月1日自林智雯中信帳戶匯出300萬元至安麗公司中信帳戶內,充作安麗公司增資資本額已收足。復檢附上開匯款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瑞謨,由黃瑞謨於同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林智雯於同年月4日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安麗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20日,自安麗公司中信帳戶內匯回300萬元至林智雯中信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林智雯、陳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安麗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內有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產
業商字第11053100900號函稿、110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112600號函稿、安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林智雯中信帳戶、陳韋仲中信帳戶、安麗公司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指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云云,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是本案會計師所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而公訴檢察官業已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更正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正確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瑞謨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等均明知安麗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意思決定所為,且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資本額應確實收足,竟以虛假金流方式完成驗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智雯目前擔任家管、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罹患癌症之生活健康狀況,被告陳韋仲月收入2、3萬元而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之被告2人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