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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年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年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劉育年為執業律師,於擔任另案被告鄭鴻威之辯護人時,竟無視本院對鄭鴻威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秘密資訊配合交予鄭鴻威指定之親友及共犯,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使犯罪偵查、真實之發現徒增困難,尤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即當庭提及鄭鴻威有刪除telegram對話紀錄等行為,主張有滅證之虞等旨,被告身為鄭鴻威之辯護人亦在場與聞更參與辯論,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第90頁、第92頁),然被告明知鄭鴻威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可能存在相關事證,攸關另案偵查及審判甚鉅,竟仍執意傳遞與該案辯護事宜無關之秘密資訊,法敵對意識強烈,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執業律師、暨其具狀自述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幼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手機1支,非違禁物亦非供遂行本案洩密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 告 劉育年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年為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執業律師,係從事訴訟代理及辯護業務之人員。緣劉育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鄭鴻威之妻歐陽儀委任,為鄭鴻威於本署所涉之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113年度他字第928號)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嗣本署檢察官訊問鄭鴻威後,認鄭鴻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秘密罪嫌重大,並以鄭鴻威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2月2日清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開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鄭鴻威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禁見。劉育年因執行鄭鴻威之選任辯護人職務,才得以前往看守所接見已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鄭鴻威,並詢問僅有鄭鴻威知悉之問題。劉育年並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而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明知自己並無將因執行辯護人職務所獲知之鄭鴻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密碼等偵查核心訊息,告知鄭鴻威之妻歐陽儀及鄭鴻威之胞姊鄭彧歆之理由,亦明知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鄭鴻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烈手段,係欲防止其利用其他手機、電腦將原先通訊軟體之訊息刪除,及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他人商討串證滅證事宜,故鄭鴻威平時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密碼,在檢警蒐證完全、或者羈押禁見解除之前,自亦為嚴禁對外流出之偵查秘密,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即失去意義,竟仍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自鄭鴻威處以郵寄方式收得內含其飛機帳號、密碼,及鄭鴻威指示其同夥林佳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楊濟宇、林明儒等人交辦事項,其中並包含指示林佳毅使用未扣案之電腦設備登入上開飛機帳號操作聯繫客戶,以及指示楊濟宇繼續承接詐欺集團陪偵案件之紙條後,將該紙條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理律法律事務所大樓外,轉交予歐陽儀,復由歐陽儀轉知鄭彧歆,再由鄭彧歆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檔之方式,轉知予林佳毅知悉,以此方式洩漏上開資訊。嗣經本署查獲林佳毅並聲押獲准後,自林佳毅扣案手機內發覺上開紙條之翻攝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年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經歐陽儀委任為另案被告鄭鴻威辯護之刑事委任狀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案件113年2月2日20時30分之羈押審理訊問筆錄1份、另案被告鄭鴻威之押票1張、鄭彧歆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鄭彧歆與另案被告林佳毅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內含上開被告交付鄭彧歆紙條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查歐陽儀雖係委託被告為另案被告鄭鴻威辯護之委託人,被告執行辯護職務時,有依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定,將處理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歐陽儀之義務,然本案之情形並非被告單純將辯護之進行狀況告知歐陽儀,而係被告在得預見歐陽儀、鄭彧歆等人取得另案被告鄭鴻威飛機帳號、密碼後,即得以進行滅證等不正當使用,被告仍將所收得內含上開資訊之紙條交付歐陽儀,並由歐陽儀轉交鄭彧歆。而防止鄭鴻威透過未扣案之手機或電腦登入飛機通訊軟體刪除訊息或聯絡客戶,正是檢察官聲押、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鄭鴻威之主要原因,被告自不能以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卸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並交付因業務知悉應秘密文書罪嫌。衡以被告擔任鄭鴻威辯護人之案件案由已包含洩密罪,鄭鴻威亦為執業律師,被告就律師倫理及守密義務之把持,理應更加嚴格踐行,詎被告竟仍在律師洩密案件中為洩密犯行,客觀上對律師倫理之扼殺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危害非輕,惟亦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搜索時即完全配合執行單位行動,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情,酌以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