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如下:被告洪瑞宏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自行回國投案,又已完成兵役體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參照),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但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固可諭知緩刑,但協商刑度稍有過低,故不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本案當事人均可上訴,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案,而現雖獲本院諭知緩刑,但本院認迄本案確定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洪瑞宏應於本案確定後叁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被 告 洪瑞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劉柏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起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1月13日經核准自我國出境後,在外國完成學業,應即返國服役。嗣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86331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除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佈欄外,另以郵務送達程序寄送至洪瑞宏母親、洪瑞宏之戶籍地,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中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8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598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2年7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12年7月7日以張貼於中山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洪瑞宏母親、洪瑞宏之戶籍地,洪瑞宏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3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86331號函文、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598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