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其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且經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而命令、提醒及催促被告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課程,更明確告知其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嗣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竟不知警惕,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被告本案所為,顯漠視法律規定,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2年11月2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2年12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依上開通知函所載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段報到,惟甲○○於113年1月11日仍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