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玥慶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玥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私欲,見被害人站立於捷運站出口手扶梯上方,即趁機以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裙底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刑法第319條之4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
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02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1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得(偵字卷第5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被 告 吳玥慶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慶與AW000-B113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玥慶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吳玥慶,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上開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尚存有竊錄內容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儲存影像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觸碰告訴人小腿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而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所指訴,縱被告確有碰觸其小腿,依社會常情認知,尚難認屬「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