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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竊取該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應更正為「竊取陳永助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新臺幣90元零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佳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破壞車窗行為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永助之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被 告 洪佳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7巷之平埔段停車場內,持隨手撿拾之石頭(自然界物質,非屬兇器)砸毀陳永助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後,竊取該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陳永助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永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上開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為遂行竊盜而破壞該車車窗,其毀損犯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雖係收費停車場外圍之欄杆,然衡情停車場當無人居住在內,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屬無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