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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敦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香蕉2根、咖啡2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香蕉2根、咖啡2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被 告 楊敦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勝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拾獲蘇子元所有而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且該悠遊卡儲值金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853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證。楊敦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自112年3月19日17時59分起至112年3月22日22時41分許止,以前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感應扣款7筆消費共計835元。嗣蘇子元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發現前開學生證遭盜刷,旋即掛失並報案,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楊敦勝另於112年11月13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鑫國語門市」內,見「臺灣上等蕉」及「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等商品擺放於貨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臺灣上等蕉」2根及「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瓶(價值共計1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7-11鑫國語門市店長張國政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處警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元、張國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告訴人蘇子元悠遊卡學生證正反面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28張及商品照片3張存卷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及侵占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子元、張國政,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