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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被 告 梁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第4

間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見有放置現金之零錢盒,即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及其內新台幣5千元,帶離後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