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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瑄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品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業經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3日始返國歸案,顯見被告有意於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此方式滯留國外未歸以免除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簡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其返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生物科技業之品管工作,年收入約美金13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1頁),核屬初犯,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述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年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0元,如主文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01年1月18日經核准出境後迄未返國後,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就讀碩士班30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役。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9月27日以北市安兵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程序,由被告之母收受並轉知被告,催告期滿後,被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再於109年1月15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116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嗣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於109年2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須返國於同年3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體格檢查,詎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在上開催告屆滿3個月內,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催告函文及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函文及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被告之行為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構成要件,惟役齡男子如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則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況本罪既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將因出境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而毋庸再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