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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煜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302號),復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煜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更正為:「……,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煜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於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自述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月入澳幣3,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 告 周煜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翔為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又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款第4目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萬兵字第11260056532號函郵務寄送至周煜翔原戶籍地及其父親周國政、母親黃思菱戶籍地、通訊地,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並以112年3月22日北市萬兵字第11260056535號公告書張貼公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外,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嗣催告屆滿3個月後,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排定周煜翔應於112年8月25 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業於112年7月14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外,並於112年7月7日由周國政簽收在案。周煜翔經周國政通知後已知悉徵兵檢查通知書之內容,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煜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卷附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3月22日北市萬兵字第11260056532號函、112年3月22日北市萬兵字第11260056535號、112年7月14日北市萬兵字第1126013879號公告書、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外,另依周國政於偵查中稱:被告是伊兒子,108年就去澳洲唸書,目前在澳洲工作。112年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伊有告訴被告時間到了要回來徵兵檢查等語。足見被告受證人周國政轉達後,已知悉上開催告公文內容,卻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為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