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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菖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菖澤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菖澤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體育用品店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手指虎1支後,而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洪菖澤因陪同女友至位於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之本院出庭受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故意,攜帶上開手指虎前來,嗣在本院出入口接受X光機檢查其手提包時,為本院法警發覺其內有上開手指虎,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菖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虎照片、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17至21、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攜帶至本院開庭,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攜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帶至本院開庭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範圍尚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無從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古車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