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本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本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本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劉正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所有之本案機車,現實上係由前夫劉正則占有使用中,並未遺失,僅因持續收受罰單,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劉正則無端受竊盜訴追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李本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民國107年起即由其同意交予其前夫劉正則使用,並未遺失。嗣因劉正則騎乘本案機車持續產生罰單未繳,李本喻欲取回該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員警,謊報上開機車於111年3月15日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發現劉正則(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本案機車,旋將劉正則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訊後當庭釋放,嗣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本喻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本案機車自107年起即由被告同意交予其前夫劉正則使用,並未遺失,為取回本案車輛,始向警察謊報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2 證人劉正則於另案警詢及訊問時之證述 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於107年間出資自當舖贖回,此後均由其持續使用,被告有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且被告之男友亦曾傳簡訊通知其欲過戶本案車輛等語。佐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猶仍向警方謊報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正則提出簡訊截圖1張 被告之男友曾傳簡訊要求證人劉正則配合辦理過戶本案車輛之登記。佐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猶仍向警方謊報遺失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員警,謊報上開機車於111年3月15日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