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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有所據。而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存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而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李美玲置放貨架上供出售之商品,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青葡萄燒酎 1瓶* 上列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2號被 告 王聖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成都門市)內,徒手拿取架上之青葡萄燒酎1瓶,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物品得手。

二、案經上開便利超商管理人李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