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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