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昕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因一時飢餓,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將貨架上之藥燉排骨細麵1碗、桂冠魚子球1包、巧克力甜筒1支、酥炸日式燒肉1份、平價幸福餐盒1份(總價值新臺幣434元)置入其隨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然店員尤麗施已察覺江昱昕之行為有異,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桂林店負責人古建國委由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至35、39、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
開數項商品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段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飢餓,而竊取
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低微,且隨即遭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肇事逃逸、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及數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