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繼續追究(本罪非告訴乃論,撤回告訴不生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徐○○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徐○○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賴○婕(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徐○○及目睹家庭暴力之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甲○○應遠離徐○○之住所(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徐○○之工作場所(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四、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五、甲○○應於本裁定生效後一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被告於知悉上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徐淑珍工作場所(地址詳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徐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應認其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另被告亦違反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之遠離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同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