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3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晉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確定。張晉維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2年5月9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因其於112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令張晉維應自112年7月13日起按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如任一期日未履行,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處理,該裁處書於同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予張晉維。詎張晉維雖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27日遵期前往,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同年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屆期不履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3至8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61號函、112年5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8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歷次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被告登記報到日期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8號卷第155至160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1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31頁、第67至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竟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