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翔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蝦皮」之應召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妨害風化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扣案 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二、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蝦皮」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性交易所得,匯款至LINE暱稱「蝦皮」所屬應召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另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按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應召站司機,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GRAM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楊詒茜(泰國籍)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香城大飯店-松山店(下稱香城飯店),以6,000元為代價為性交易,嗣經「蝦皮」通知甲○○上情,甲○○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應召站成年女子楊詒茜至香城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員警假意婉拒與楊詒茜性交易,並在香城飯店前查獲楊詒茜與甲○○會合等情,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詒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LINE暱稱「蝦皮」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應召站TELEGRAM色情廣告截圖3張、應召站不詳成員與喬裝嫖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微信暱稱「蝦皮」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件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另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100元(每小時300元×7小時=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1時3分許 匯款4,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1時31分許 匯款3,500元 3 113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 4 113年4月23日13時03分許 匯款3,000元 5 113年4月28日17時48分許 匯款1,000元 6 113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 匯款1,300元 7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 匯款1,700元 8 113年4月30日14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 9 113年4月24日10時29分許 匯款3,000元 10 113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 匯款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