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川
張宇傑
李奕承
李仁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9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仁方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金昆詠(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前為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下稱北科大製科所)博士班同學,李仁方則為金昆詠的共同指導老師。金昆詠於就學期間獲悉該校由教育部贊助成立之「教育部區域產學合作中心-臺北科技大學」針對區域內之18所夥伴學校之在學學生,舉辦「104年度北科區產聯盟『北十八。創四方』創新創業選秀大會」競賽,遂與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組成VICS團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生化試片噴覆機研製計畫」(血糖試片)報名參加上開競賽,因該競賽之宗旨係「鼓勵全國技專校院師生創新創業…旨在培養前來參與之團隊設立公司」,決選亦以商業化成立公司之順序,前5隊可獲加碼挹注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可代表參加教育部「104年度全國技專校院創新創業團隊計畫書評選計畫」。為此,金昆詠與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即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決定共同發起籌設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細微公司),並向李仁方尋求資金,由金昆詠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日向李仁方詢問並借取12萬元,而李仁方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超細微公司股款所用,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意出資並將現金12萬元交予金昆詠,金昆詠並於同月18日、27日,分以2萬元、8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超細微公司籌備處張宇傑,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再於同年6月11日,將其實際出資股款1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以取得超細微公司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超細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而使超細微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併同本案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欣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之張瑞雯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並共同決意由金昆詠擔任董事長(持股8,000股),李奕承、張宇傑為董事(分持2,000股、1,000股),林福川則擔任監察人(未持股)等節,於104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月24日申請補正,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月25日核准超細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將資金歸還予李仁方,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李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超細微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次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二、罪名:經查,另案被告金昆詠為超細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宇傑、李奕承為超細微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李仁方所為,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惟查,超細微公司登記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卷第85、90頁),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應屬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會計事項,公訴意旨認前揭資料屬於財務報表,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正犯與共犯:㈠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與另案被告金昆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與另案被告金昆詠不知情之會
計師張瑞雯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83-90頁)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福川就本案犯行以正犯論: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從而,公司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既非公司業務執行之一環,自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則監察人於該情形並非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被告林福川係超細微公司之監察人,此有上開公司設
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本案行為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非具有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張宇傑、李奕承及另案被告金昆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之正犯。
㈣被告李仁方就本案犯行以幫助犯論: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仁方與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及
另案被告金昆詠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李仁方未參與超細微公司成立過程,僅於另案被告金昆詠詢問時同意借款而提供資金予其餘被告作為開立超細微公司之股款所用,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仁方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李仁方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⒉又被告李仁方並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即非具有未繳
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特定關係,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張宇傑、李奕承及另案被告金昆詠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為;被告李仁方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及另案被告金昆詠為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仁方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繳納股款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考量被告林福川係與其他被告參與前揭教育部計畫而
為本案犯行,涉案情節與被告張宇傑、李奕承無異,僅於成立超細微公司時之職務不同,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實際上僅由另案被告金昆詠出資1萬元,另由被告李仁方提供其餘股款之資金,造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由股東實際出資如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所載出資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仁方起初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係另案被告金昆詠召集參與前揭教育部計畫而主要處理該計畫的技術事項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仁方前無本案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併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2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仁方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因求學期間為參加教育部計畫而成立超細微公司,並因資金不足,透過他人代為出資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仁方則係基於提供資金予指導學生參與教育部計畫之動機,而為本案幫助犯行,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79號被 告 林福川
張宇傑
李奕承
李仁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與金昆詠(金昆詠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前同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下稱北科大)博士班同學,李仁方則為金昆詠之指導老師之一。緣金昆詠前就讀北科大期間,得悉該校由教育部贊助成立之「教育部區域產學合作中心-臺北科技大學」針對區域內之18所夥伴學校之在學學生,舉辦『104年度北科區產聯盟「北十八。創四方」創新創業選秀大會』競賽,遂與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等人組成VICS團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生化試片噴覆機研製計畫」(血糖試片)報名參加上開競賽,因該競賽之宗旨係「鼓勵全國技專校院師生創新創業…旨在培養前來參與之團隊設立公司」,決選亦以商業化成立公司之順序,前5隊可獲加碼挹注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可代表參加教育部「104年度全國技專校院創新創業團隊計畫書評選計畫」,金昆詠即與李奕承、張宇傑共同發起籌設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細微公司),由金昆詠擔任董事長,持股8000股,李奕承、張宇傑為董事,各持股2000股、1000股,林福川擔任監察人(未持股)。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李仁方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金昆詠之資金不足,李奕承、張宇傑亦未繳納股款,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金昆詠實際出資股款1萬元,而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李仁方商借現金2萬元、8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將該2萬元、8萬元現金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超細微公司籌備處張宇傑,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4年6月11日,將金昆詠實際出資股款1萬元,存入該兆豐銀行帳戶,藉此取得超細微公司收足股款之證明,復於超細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超細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上,蓋用超細微公司及金昆詠之印章後,併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欣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之張瑞雯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6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04年6月24日申請補正,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6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超細微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川之供述 被告林福川於000年0月間簽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坦承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之事實。(他卷1523P31-33) 2 被告張宇傑之供述 被告張宇傑於000年0月間簽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未繳納超細微公司股款,坦承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之事實。(他卷1523P31-33) 3 被告李奕承之供述 被告李奕承於000年0月間簽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未繳納超細微公司股款,坦承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之事實。(他卷1523P31-33) 4 被告李仁方之供述 被告李仁方借錢與另案被告金昆詠成立超細微公司之後,另案被告金昆詠將款項還給被告李仁方之事實。(偵續35卷一P543) 5 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影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影本。(偵續35卷一P60-90) ⑴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顯示,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簽立超細微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另案被告金昆詠、被告李奕承、張宇傑分別繳納股款8萬、2萬、1萬之事實。 ⑵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1日存入現金2萬元、8萬元、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等委託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細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超細微公司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25日准予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川、張宇傑、李奕承、李仁方4人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金昆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其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