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廖培情」更正為「廖培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廖培晴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再將杯子砸向告訴人右膝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相處,本案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考量其於本案前曾有傷害、重利、恐嚇、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 告 賴建瑋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金荷酒店902號包廂內,不滿廖培情阻擋其觸摸胸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廖培晴一巴掌,再摔杯子砸向廖培晴之右膝蓋,致廖培情當場受有上唇內側擦挫傷及右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廖培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培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