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閎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閎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閎聿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結婚為前提結識黃惠理,謊稱其在國外發展事業有成,引誘黃惠理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閎聿於105年5月10日,向黃惠理佯稱:有代書朋友在從事

放款業務,投資代書放款將獲得投資額百分之20利潤云云,致黃惠理誤信確有投資乙事,依蔡閎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先以刷卡消費換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於同年月13日,將取得之現金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匯至蔡閎聿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復於同年18日將賣出股票價款10萬元,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

㈡蔡閎聿於105年10月間,向黃惠理訛稱:現在新加坡非法打工

而遭拘留6個月,急需律師處理費15萬元,始能回國處理上開債務云云,黃惠理信以為真,於同年00月間變賣股票後,於同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匯款5萬4千元、1萬815元(合計6萬4,8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嗣蔡閎聿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及還款,且音訊全無,黃惠理始悉受騙。案件黃惠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閎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理、證人胡晹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33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69至715頁、第153至155頁、第305至3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3頁、第第87至90頁、第271至276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㈣105年刷卡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

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893號、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7072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日(107)遠銀風字第308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9683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2832號函暨告訴人帳戶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854號函檢附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明細(見他字卷一第5至7頁、第159至173頁、第195至213頁、第271至285頁、他字卷二第7至167頁)。

㈤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投資代書之欺罔訛騙告訴人方式,使告訴人於105年

5月13日、同年月18日先後匯款16萬8千元、1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反覆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羅織已有投資獲利對象及在國外急需用錢等理由,騙取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國外珠寶公司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出監後,第1年賠償告訴人1萬元、第2年起每月賠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接受上開條件,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26萬8千元、6萬4,815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單銀行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Mark 消費說明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9萬8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紅酒雪茄 0 聯邦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7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總計 18萬5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