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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彩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彩彬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尾部毀損」更正為「車尾部凹陷」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彩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蘇祿衫之汽車丟擲2次,致該車2處損壞,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手機1支,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8號被 告 洪彩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彬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蘇祿衫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擲蘇祿衫前述車輛後車尾,致該車車尾部毀損、左後方保險桿處刮傷等處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祿衫。

二、案經蘇祿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彬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祿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輛損壞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車輛修復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彩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