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5,500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5,500元之不法利益,並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足生損害於李秀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秀碧、Google Play」。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節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截圖」。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㈦增列證據:
⒈被告蘇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4號卷
<下稱本院他卷>第132-134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3-14頁)。
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李秀碧名義為小額付費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之數位商品,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行為人盜用他人具有網路服務功能之電信設備(如門號SIM卡)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因此取得通信服務利益部分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查,本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通信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購買虛擬數位商品,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Google Play詐得虛擬數位商品,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相當於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因與上開部分尚無局部同一性可言,且犯罪時間、地點與上開部分明顯可分,難認與上開部分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亦與上開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有未恰,惟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卷第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53-80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11頁、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及新臺幣5,500元均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46號被 告 蘇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其向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9樓美麗春天大飯店,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美麗春天大飯店內見清潔人員李秀碧將手機置放在備品車上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秀碧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並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蘇志明竊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持上開手機,接續以李秀碧之門號,利用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商品,儲值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暱稱「一定要死心」會員帳戶內,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另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秀碧同意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李秀碧電信費用帳單中,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5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秀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所持用,有以該門號綁定「星城Online」暱稱「一定要死心」會員帳戶,並有於 110年9月間向證人蔡厚德承租本案車輛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鍾瑋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LINE暱稱「蘇仔」大頭貼截圖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證人蔡厚德以另案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由證人出租予他人,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期間是由證人出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王昭成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Google Play消費明細節圖及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通話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美麗春天大飯店遭竊,事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5,500元,故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掛失補辦SIM卡,後續並已繳清遭冒用消費之5,500元等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提供與LINE暱稱「蘇仔」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證人以另案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由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期間證人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5 遠傳電信公司111年9月6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337號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9月28日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竊手機之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網字第11109094號函暨如附表所示Google Play訂單編號儲值紀錄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9月28日以小額付費功能購買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暱稱「一定要死心」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 Map列印資料 ㈠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距美麗春天大飯店僅47公尺),又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所示小額付費時間,基地臺位置均重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等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美麗春天大飯店內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6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述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Google Play訂單編號 1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47分許 500元 GPA.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