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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辯護人雖稱:被告李碧玉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李蘭萱不生影響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6頁、第227、228頁)。然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保險人非因癌症身故時,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自被保險人身故之日起即行終止。本契約效力因前二項規定終止時,若尚有當期已繳付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無息返還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健康保險本以被保險人生存為前提,被保險人身故時,契約當已無存續之可能,則保險業者就已給付而未到期之保費或仍持續收受保費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應予返還。又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與保險業者始為契約兩造,於非因意定保險事故而理賠與受益人之情形下,要保人生前預先繳納之保費,當屬要保人之遺產無訛,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

繼承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君烽,被告於李君烽亡故後,該保險預繳之保費新臺幣(下同)4,793元,自屬李君烽之遺產,此有要保書(他字卷第10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造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之外觀,並將受款人填載為自己,倘未經察覺而經保險業者撥款,當影響告訴人之遺產分配數額,是辯護人所陳,顯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競合: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取回預繳之保費,冒用「李蘭萱」名義,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損害李蘭萱及全球人壽對於保單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案發時甫經喪夫,於處理遺產下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且本案預繳之保費4,793元非鉅,得作為有利之考量。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7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全球人壽聲明書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李蘭

萱」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申請書,既已行使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為證據附卷(他字卷第229-231頁),顯非被告所有,且偵查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全球人壽聲明書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 繼承人簽名欄 「李蘭萱」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被 告 李碧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玉為李蘭萱父親李君烽(已歿)之配偶,李君烽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健康保險)。李君烽過世後,李碧玉為了取回預繳之保險費,竟未得李蘭萱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在「聲明書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上繼承人欄位偽造「李蘭萱」署押,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寄送給保險經紀人王瑞娟以行使之,表彰李蘭萱同意終止或撤銷健康保險契約,足以損害李蘭萱之權益。

二、案經李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蘭萱、王瑞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證人王瑞娟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21048號函文、遭偽造署押之聲明書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署之「李蘭萱」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