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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壽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葉欣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葉欣盈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葉欣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壽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欣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字卷第5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9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7張(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紙(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見調院偵字卷第41至43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

:113039,見調院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走後,除將私人物品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復未將該機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機車改放之處,倘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機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45頁)。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