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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俊名明知其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暖鑫店,使用ibon機臺叫車,搭乘由柳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柳俊成駕車將姚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資力付車資,柳俊成始知受騙。案經柳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柳俊成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謂其素行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對告訴人鄭重道歉,告訴人亦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館櫃檯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8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