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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鎮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他人店內咆哮摔東西,導致民眾擔心人身安危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盤查被告身分,被告竟無端出手毆打員警即告訴人曾名誼之臉部,致告訴人面部受有挫傷,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絲毫不尊重員警,竟對員警叫囂「你警察做筆錄以為是誰,彈鋼琴阿」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顯然無視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對其所為毫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命書記官電詢被告有無和解意願,被告留存之行動號碼已暫停使用,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0號被 告 吳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有大聲咆哮、摔手機之行為,經民眾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曾名誼據報到場欲確認吳鎮宇之身分,詎吳鎮宇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拒絕配合員警曾名誼查驗身分,且徒手毆打員警曾名誼臉部,致員警曾名誼之頭面部受有頭暈擦挫傷等傷害,吳鎮宇以此方式妨害員警曾名誼執行公務。

二、案經曾名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馮彥斌、曾名誼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