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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彥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彥均為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警衛,因不滿其主管廖國堯因其未在救護車單上簽名而為扣分處分,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長庚醫院一樓警衛室,以「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辱罵廖國堯,足以貶損廖國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案發錄音檔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工作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對其為扣分處分而一時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7、22頁,本院卷第21頁),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警衛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