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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昇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甲○○所有之藍色摺疊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旋騎離現場。嗣甲○○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5至29、33、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有計畫性之前往案

發地點偷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價值約為4,00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37頁),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強制猥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