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建軍
游峻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留建軍、游峻溢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留建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本案工地建築物,該而該建築物不屬於住宅,且其外觀、狀態並符合前揭建築物之定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至74頁)。是被告留建軍、游峻溢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留建軍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峻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情節顯然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建軍、游峻溢趁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工地建築物,所為已侵害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惟念及被告留建軍、游峻溢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兼衡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電筒 1把 留建軍 偵卷第53頁 2 螺絲起子 1把 游峻溢 偵卷第61頁 3 手電筒 1把 游峻溢 偵卷第6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被 告 留建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峻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游峻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留建軍、游峻溢猶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凌晨3時2分許,無故侵入由梁致賢擔任工地主任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璞園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嗣梁致賢發現本案工地電線遭竊及電源開關箱遭人破壞察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致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留建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致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本案工地於112年11月7日發生遭人行竊、電源開關箱遭破壞,且被告2人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游峻溢攜帶螺絲起子1把等情,而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竊盜、毀損等罪嫌,惟查,被告游峻溢辯稱:112年11月7日伊至本案工地要找遺落紙鈔新臺幣(下同)2,000元,找被告留建軍作伴,沒有去動電源開關箱等語;被告留建軍辯稱:被告游峻溢找伊進入本案工地找掉的1,000元等語。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雖見被告2人在場,並自被告游峻溢扣得螺絲起子1把、手電筒1支;自被告留建軍扣得手電筒1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未見被告2人有何破壞電源開關箱或行竊物品之客觀犯行,且依告訴人梁致賢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不佳,而難以判斷竊取本案工地物品之行為人即為被告2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竊盜、毀棄損壞等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惟被告2人此二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