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竣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竣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竣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1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宣告,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故被告縱於本案犯行後,返還手機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額外損害,本院仍認不予緩刑宣告為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5號被 告 涂竣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登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內,見陳意婷所有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含透明手機殼1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放置在該影廳外充電桌上充電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於當天16時許,陳意婷看完電影後發覺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涂竣登所交付之上開手機。
二、案經陳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竣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含透明手機殼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