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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道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項品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連同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部分,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著作權法及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及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1,685元,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雞蛋4盒、海鹽瓜子1包、阿里山高山茶1盒、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商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