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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儒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深夜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站2樓禁止吸菸之女廁隔間內,明知不得於該處吸菸,且丟棄菸蒂時,應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吸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丟置於垃圾桶內,致該菸蒂餘燼點燃垃圾桶內之紙類後起火燃燒,致失火燒燬該女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女廁外,並波及上址建物他樓層」等語,應予更正)。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未釀成巨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0、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臺北新站值班人員賴瑞祥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又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173條規定所指之「燒燬」,係指建築物因火力燃燒焚燬而失其效用之謂,此係為避免本條於建築物燒而未燬而適用過廣所設之要件,但為避免適用範圍過狹,仍應從本條所欲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解釋上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整幢建築物均燒燬為必要,而是當建築物內之某層、某部分或某隔間因火燒而部分失其效用時,衡情該時之火勢已屬猛烈,對於公共安全自有危害,而屬本條所指之燒燬範疇。本案失火之場所為國光客運臺北新站,當時有值班人員及旅客在場,堪認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者,本案火勢嚴重,除同樓層樓梯間裝潢已遭燻黑,該女廁之馬桶、磁磚及壁內水管亦已受燒破裂或燒熔,堪認亦達燒燬而失其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該當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之他人所有物品,本包含在本罪之範圍內,而不另論被告成立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亂丟未熄滅之菸蒂於

公共廁所,致生國光客運站火災,是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幸經值班人員及時發現失火,消防人員隨即到場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不輕,及所造成國光客運站之損害程度亦不輕,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並有竊盜、侵占、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固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自難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為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輕度障礙之身分,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