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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園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園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應補充更正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634函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鄭園譯應於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鄭園譯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園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 告 鄭園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園譯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命其應自110年12月4日起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鄭園譯自111年11月5日起即連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令其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限期履行,仍無正當理由不未履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明知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172號函命其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再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承辦人電話聯繫鄭園譯後,其於113年1月23日自承係因睡過頭未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110號函給予鄭園譯陳述意見之機會,鄭園譯並未出具任何陳述意見書,鄭園譯經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於113年4月3日、4月23日來電已知悉上情,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634函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鄭園譯應限期履行,然鄭園譯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至限期履行日屆期,仍均無故不出席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園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172號函、113年1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110號函、113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634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3份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