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暉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