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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邱敬翔」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吳承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邱敬翔並未授權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仍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萬大直營服務中心冒用邱敬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邱敬翔」署名2枚,復連同邱敬翔先前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邱敬翔本人申辦門號,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吳承恩,足以生損害於邱敬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㈡吳承恩明知電信門號與個人身分關係密切,一般人以自己名

義申辦電信門號並無困難,若無正當理由特意向他人索取門號使用,常與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給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吳力安(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吳力安再依賴帝羽(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輾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盧裕勝、林冠宏(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盧裕勝、林冠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賴帝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對象、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對象、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賴岳鴻、陳詔琦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點開詐騙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盜用其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如附表「消費金額及品項」欄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詔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敬翔於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偵查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賴岳鴻、陳詔琦之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邱敬翔與黃秉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林冠宏與吳力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9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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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㈡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邱敬翔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情節較正犯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移送併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供其一併辯論(見本院簡字卷第88頁),自應併與審究。

㈦聲請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其一併辯論(見本院簡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保管被害人邱敬翔證件之機會,擅自冒用被害人邱敬翔之名義持其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而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有害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敬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另行起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信用卡卡號,盜刷其等之信用卡獲利,影響交易秩序,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受損;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財產損失程度、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邱敬翔」

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已經被告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將該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該SIM卡,且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本案SIM卡而獲得不法利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手法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及品項 (新臺幣) 消費商家 備註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到期及請其兌獎之不實簡訊給賴岳鴻,致其陷於錯誤而點開該簡訊所附之詐騙網頁填寫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右列時間盜刷其信用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 價值1萬元之商品 綠界-網銀國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 價值1萬元之商品 綠界-網銀國際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價值1萬元之商品 綠界-網銀國際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到期及請其兌獎之不實簡訊給陳詔琦,致其陷於錯誤而點開該簡訊所附之詐騙網頁填寫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右列時間盜刷其信用卡消費右列金額購買右列商品。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價值1萬5,600元之遊戲點數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