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少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少韋於告訴人陳春松住家門口,對告訴人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即無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 告 廖少韋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8分許、113年2月24日12時35分許,在陳春松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陳春松辱稱:「你跛腳」、「你娘機巴」、「幹你娘」、「乞丐」、「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有一天我就打你」、「你娘我沒打你剛好」、「你惹我試試看」、「你要死」、「我叫人來我就打你」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行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仍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尚不能僅憑個別言行含有惡狠叫囂之意味,即遽認行為人有恐嚇之犯行。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對其辱罵不雅字眼及口出系爭言論後,不僅未有任何退縮之情,反而持續高聲強勢對被告回應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只要喝醉酒就會這樣,只要喝醉酒就會找我麻煩等語,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所為,即核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刑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