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所示李漢堂、王坤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記載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㈡復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
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既有此一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復與統一法令適用無涉,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就此已失其存在,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得由原判決法院以補充裁定方式補充之。
二、經查,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