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戶登記書、換照資料」更正為「107年2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見調偵卷第25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國雄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繳清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分期款,該機車仍係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本案機車典當過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給付本案機車分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付1萬元(詳下述)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係以總價8萬4,000元購買本案機車,堪認本案機車價額為8萬4.000元。又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然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則該利得客體無法以原物沒收,本應依法追徵其價額8萬4,000元,然被告前已支付本案機車分期款7,000元,且於與告訴人和解後,已再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此有繳款明細表、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頁、調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給付告訴人1萬7,000元,若就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價額再為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價額不予追徵。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6萬7,000元(計算式:84,000元-17,000元=6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被 告 張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鶴山輪業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共分12期償還,且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怡富公司所有,張國雄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張國雄取得系爭車輛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其明知其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2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嗣系爭機車復於107年2月9日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該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代理人許譽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換照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典當方式侵占系爭機車,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業於112年5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償還8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惟依告訴代理人顏裕峰112年6月29日陳報,被告僅履行支付1萬元,是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