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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仲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仲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仲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29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因細故即任意毆打他人致傷,實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黃玲玲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被 告 仲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光輝因與黃玲玲前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徒手毆打黃玲玲,致黃玲玲受有右臉及右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仲光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在場人周國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