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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紀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紀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紀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牛肉乾1箱,已餵給流浪狗吃,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5號被 告 章紀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紀川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僑停車場內,見高德穎所有之牛肉乾1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放在繳費機旁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高德穎發覺牛肉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紀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牛肉乾1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是牛肉乾,是牛肉角,是熟的,大概有1打,袋裝,盒子用繩子綁十字結,盒子上有寄貨單,寄貨單上有收件人,伊在停車場收費站左邊的平台上撿到牛肉角,那邊會放很多民眾吃的零食、飲料杯、香菸盒,該平台不是寄件櫃台,只提供民眾繳費時暫時放置東西,平台旁邊還有告示貴重物品隨身帶,意思是若認為是貴重物品就不應該放在平台上,對方把牛肉角放在該處就離開了,伊剛好經過,沒人拿也沒人隨身攜帶,就代表是對方拋棄的東西,伊認為是別人放棄的物件,不承認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德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亦不否認置放置牛肉乾之平台係供民眾繳納停車費時,暫時放置物品,且拾獲之牛肉乾盒子上貼有寄件人資訊之寄貨單等情,復參酌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獲之牛肉乾為箱裝,箱子外觀完整,亦有把手或完整繩結供人容易拿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將牛肉乾暫放在平台,完成繳費後未拿取牛肉乾即離去,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未隨身攜帶牛肉乾,遽認係告訴人刻意拋棄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牛肉乾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告訴人將牛肉乾放在繳費機旁桌上後即離去,返家後始發覺未將牛肉乾攜離現場,是遭被告取離之牛肉乾顯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應構成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