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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登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予減輕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雖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莊佳琪所管領之火腿起司蛋三明治1個等情不諱,且自承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42頁),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可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先假意在事務機前列印文件,待確認四下無人後,方趁機徒手取走貨架上陳列之三明治,且於得手後將該三明治隨身收藏,再前往櫃檯處結帳,惟並未一併支付前開三明治之價金等情明確。是以縱使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確定,然本件核其具體情節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4號被 告 張登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之0送達:○○市○○區○○路000巷00

之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後店,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手竊取開放式冷藏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火腿起司蛋三明治1個,得手後藏入身上,僅結帳其餘消費物品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莊佳琪於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登洋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琪之指訴。

㈢本署勘驗報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㈤失竊物品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4,000元與告訴人,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實質填補,爰無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