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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瑞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洛」之人,以及其他成

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應召站其

他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41頁至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其擔任馬伕所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至旅店接應召女子○○○,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逮捕,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約為3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甲○○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由「洛」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指示甲○○何時前往何處接應,甲○○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甲○○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本籍之應召女子○○○前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室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身分後,隨即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KISHI AOM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KISHI AOMI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