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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僅有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 告 張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10年12月29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於111年1月26日完成抽籤,軍種為陸軍。詎其明知自己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收受臺北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故未按時於112年7月13日向收訓單位陸軍步兵第302旅(臺中成功嶺)報到逾5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表、戶役政資料系統兵籍資料及異動記事、臺北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112年陸軍第179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