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坤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